2006年3月29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舜达”“伟达”非一家价款支付须慎重
    案例实录:原告舜达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彩板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3年8月,被告某复合材料厂尚欠原告价款8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某复合材料厂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属实,但尚欠款项已根据原告指示支付给伟达公司,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向伟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支票存根3份,并强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由此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人是伟达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原告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焦点也很明确,但类似本案的纠纷在日常商务往来和司法实践中却较为常见,因此很有再提醒的必要。舜达公司与伟达公司在公司法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也体现为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如被告所言,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许存在着某种亲属关系,事实上相互关联,但法律上并不能产生它们是关联企业的判断,而即使是关联企业,因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故被告将本应支付给舜达公司的价款付给了伟达公司,就不能产生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除非该行为是舜达公司指定的。但被告在本案中虽然如此主张,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抗辩当然不能成立。由于缺乏一纸书面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伟达公司的行为便缺少了根据,不仅达不到预期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效果,还衍生了向伟达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当得利返还的诸多环节,产生不必要的风险,真成了好事多磨。其实,在商务往来过程中,有关价款收取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相关当事人一定要多留个心眼,不仅要有书面手续,而且手续要规范、全面,要反映收、付款的时间、金额,更要明确收、付款的主体,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麻烦和风险。
    
    受到伤害可索赔但不可漫天要价
    案情实录:徐某因车祸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妻子、父亲(69岁)、母亲(63岁)、长女(10岁)、幼女(2岁)起诉要求车主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余万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84元:父亲29249元、母亲45203元、长女42544元、幼女850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有异议。
    处理结果: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540元,其中受害人父亲为22158.36元(共11年,前8年每年1772.67元,后3年每年2659元)、母亲为38112.36元(共17年,前8年每年1772.67元,后9年每年2659元)、长女28362.64元(共8年,每年3545.33元)、幼女70906.64元(共16年,前8年每年3545.33元,后8年每年5318元)。
    法官点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审判实践中,由于家庭成员因车祸等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家属往往会提出高额赔偿。应当说,死者家属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固然是自己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合法,否则就会象本案原告一样,不仅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而且还要承担多诉赔偿款部分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因死者是城镇户口,其有多个被扶养人,因而生活费年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0636元)。而按照死者家属(即被扶养人)起诉时的计算,年生活费总额为15954元,这显然超过了10636元的标准。因此,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杜智慧